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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刑初字第373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6-29)



    (2015)平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农民。2015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乙,农民。2015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甲在本村村民李某丁和家吃饭时因欠款之事与一起吃饭的李某丙发生争执并厮打,付某甲持菜刀将李某丁和、李某丙砍伤后回家,然后给其弟弟付某乙打电话告知此事并再次回到李某丁和家门前,随后赶来的付某乙用拳头将李某丁和母亲孙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付某甲和付某乙共同对李某丙拳打脚踢,致其鼻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判处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与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和、孙某、唐某均系同村村民。2014年11月14日晚上,付某甲与李某丙在李某丁和家喝酒,20时许,付某甲与李某丙因欠款之事发生争执,李某丁和与其妻孟某对双方进行劝解,期间,付某甲顺手从门口东面拿起一把菜刀将李某丁和、李某丙砍伤。付某甲回家后给其弟弟付某乙打电话告知此事并再次回到李某丁和家门前,随后赶来的付某乙用拳头将前来拉仗的李某丁和母亲孙某鼻部打伤。付某甲将前来拉仗的李某丙之妻唐某的右小拇指咬伤。付某甲和付某乙共同对李某丙拳打脚踢,致其鼻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丙、孙某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李某丁和、唐某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各方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自愿赔偿了李某丙与孙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李某丁和与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四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均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侦破过程。
    (2)接受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孟某将付某甲作案时所用菜刀提交公安机关后随案移送的情况。
    (3)菜刀一把,证实被告人付某甲作案时所用工具的情况。
    (4)户籍证明书,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5)办案说明,证实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无在逃信息。
    (6)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4日晚上,其与妻子在家中吃饭时,其妻子接到儿媳打来的电话说其儿子李某丁和被人砍了,其妻子先过去了,其后来赶到儿子家门前后,看见李某丙站在李某丁和家门前,付某乙和付某甲直接朝李某丙去了。当时其妻子站在李某丙前面,付某乙就朝其妻脸部打了一拳,她就倒地上了。付某甲还将李某丙的妻子唐某的手指咬伤了。
    (2)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4日晚,李某丙、付某甲、付某丙、李某乙在其家中喝酒,喝了一会,李某丙和付某甲因欠钱的事发生争执,李某丙就站起来了,其丈夫李某丁和在他们中间跟着站起来了,付某甲也站起来了,但被其丈夫挡住了,其丈夫抱着李某丙,她就拖着付某甲往外走,走到门口处,付某甲顺手拿起其家中瓮盖上的一把菜刀,就朝李某丁和和李某丙身上砍去。后付某乙到达后与李某丙就打一块去了,其婆婆上前给他们拉仗,被付某乙在鼻子处打了一拳。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付某甲的妻子。2014年11月14日晚上7时30分许,其丈夫付某甲回家说李某丙因为欠钱的事情打他。后李某丁和打电话说被付某甲用刀子伤着了,其赶紧赶到李某丁和家门前,看到李某丁和和李某丙都站在门前,李某丁和的一只手腕受伤了。后付某甲又过来了,就和李某丙打到一块了,其就与李某丁和的父母在现场给他们俩拉仗。
    (4)证人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4日下午5点左右,李某丁和打电话说让其到家中喝酒,其到达后发现李某丙已经在李某丁和家里坐下了,之后,李某乙和付某甲都到了,喝了一个多小时,李某丙和付某甲因为以前有个小账的问题发生争执,李某丙和付某甲都站起来了,李某丁和在中间站着给他们拉仗,李某丁和把付某甲往外推,李某丁和老婆也拉付某甲朝外走,其当时拉着李某丙的胳膊不叫他出去,李某丁和两口子就把付某甲拉出去了,其当时和李某乙、李某丙都没出去,李某丁和回来后,其发现李某丁和的胳膊有一道小口已经出血了,之后,其和李某乙走了。当时李某丁和胳膊有伤,李某丙胳膊上有伤,其当时没看见是谁造成的,也没有看到谁拿工具。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与付某丙的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晚上,其到李某丁和家里为李某丁和、李某丙治伤的情况。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了案发起因以及其身上的伤是2014年11月14日19时30分被付某甲、付某乙兄弟两人打的。
    (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4日的晚上其在拉仗时被付某乙打伤的情况。
    (3)被害人李某丁和的陈述,证实五六年前,付某甲欠李某丙工钱400多元,李某丙向付某甲要了几次,付某甲均未给。2014年11月14日晚上,李某丙在付某甲、付某丙、李某乙一起在他家吃饭,喝了一会酒后,李某丙与付某甲发生争执,其妻子拖着付某甲往外走,走到门口处,付某甲顺手拿起放在翁盖上的一把菜刀朝李某丙劈,其在中间用手臂一档,被劈在其的头上和左手腕处,当时李某丙左胳膊处也被付某甲劈了一刀,之后其妻子将本村的张医生叫到家里为二人治伤。
    (4)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4日晚上,其在拉仗过程中被付某甲咬伤手指的过程。
    (四)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的供述,证实案发的起因及将被害人打伤的过程。
    (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丙、孙某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李某丁和、唐某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的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及被害人的谅解态度等量刑情节,考虑到二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美艳
    人民陪审员  马永学
    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忠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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