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709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9-2)
(2015)平刑初字第70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农民。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刑事拘留,当日转取保候审。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份,被告人高某无生育计划生育一女高某乙。为给高某乙办理落户手续,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平度市李园卫生院附近的一面墙上找到一办理假证的手机号码,遂与其联系并将高某乙的相关信息通过电话提供给对方,后高某在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佳乐家”超市门前,以200元价格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得一份假《出生医学证明》,高某将此证明提供给平度市崔家集派出所为其女儿申报出生落户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提供的高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系伪造。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份,被告人高某在未取得计划生育准生证的情况下,生育女儿高某乙。为给高某乙办理新生婴儿申报登记手续,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通过其寻找的办理假证的手机号码与其联系,让其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并将高某乙的相关信息通过电话提供给对方,后被告人高某在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佳乐家”超市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陌生办证男子手中购得一份出生证编号为A370500033、签证机构为青岛市出生医学证明平度市妇幼保健院的《出生医学证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高某将此证明提供给平度市公安局崔家集派出所为其女儿申报出生登记时被当场发现。2014年7月25日,经平度市妇幼保健院鉴定,该院2007年从未领取使用过编号为A370500033《出生医学证明》,2007年6月9日没有姓名为闫某的产妇分娩,此出生医学证明系假证。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被平度市公安局传唤询问后回家等待处理。期间,因其外出,公安机关多次到其家中传唤未果。2015年6月9日,其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破获过程,高某投案的事实。
2、新生婴儿出生申报登记表、平度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在高某办理新生婴儿出生申报登记时,扣押高某持有的出生证编号为A370500033《出生医学证明》一张的事实。
3、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身份,其不是网上逃犯,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二)被告人高某供述,证实其办理高某乙《出生医学证明》的原因、时间、地点、过程等事实。
(三)平度市妇幼保健院《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证实其院2007年从未领取使用过编号A370500033的《出生医学证明》;2007年6月9日没有姓名为闫某的产妇分娩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为给其女儿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联系他人并向其提供信息,由他人为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其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基本案情和量刑情节,考虑到被告人高某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耿拥军
人民陪审员 张风英
人民陪审员 王贵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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