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597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7-29)
(2015)平刑初字第59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甲,农民。2015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伟东、董辰虎,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甲、辩护人董辰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隋某甲到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赵家庄村杨某家,翻墙入户,盗窃人民币10余元、南京牌香烟2盒、农村信用社存折1张、青岛银行转账支票1张。
2、2015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隋某甲到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马戈庄村李同贵家,翻墙入户欲行盗窃,在逃跑时被李同贵的弟弟李同杰当场抓获。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第二起系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董辰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某甲犯盗窃罪无异议,认为1、其盗窃李同贵家未得逞,系未遂犯,量刑时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隋某甲归案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被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3、其犯罪情节、后果较轻,且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当庭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隋某甲翻墙进入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赵家庄村杨某家,盗窃其人民币10余元、南京牌香烟2盒、农村信用社存折1张、青岛银行转账支票1张。案发后,农村信用社村存折1张、青岛银行转账支票1张被追缴发还给被害人。
2、2015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隋某甲翻墙进入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马戈庄村李同贵家,欲行盗窃,在逃离时被李同贵的弟弟李同杰当场抓获。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隋某甲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被告人隋某甲被当场抓获归案等事实。
2、平度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隋某甲持有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存折1个、1元硬币11个、5角硬币20个,李同贵持有的青岛银行转账支票1张,并发还给杨某的事实。
3、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隋某甲身份,其不是网上逃犯,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没有同隋某甲到案发现场盗窃的事实。
2、证人李同杰证言,证实其抓获被告人隋某甲的时间、地点、过程,以及隋某甲拿出一张五千元的转账支票让放他走等事实。
3、证人隋某乙证言,证实案发中午隋显洁在其家中一起吃饭的事实。
4、证人徐某证言,证实案发中午同隋显洁在一起吃饭,下午约二点多钟离其公公家时,隋显洁还在的事实。
5、证人姜某证言,证实案发的晚上,在其婆婆家见到隋显洁的事实。
6、证人隋某丙证言,证实案发上午打电话给隋显洁,他说在家喂猪,并见到隋显洁鞋上有猪屎,中午在家一起吃饭,约2点多钟离开时,隋显洁还在的事实。
7、证人隋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前一天上午,见到隋某甲一人骑自行车走了,后再没有见他的事实。
8、证人隋某戊证言,证实案发前一天上午,见到隋某甲一人骑自行车走了,案发当天没有见到他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其家被盗窃的物品名称、数额、特征等事实。
2、被害人李同贵陈述,证实其弟弟李同杰抓获被告人隋某甲的时间、地点,隋某甲拿出五千元的转账支票给他,让其放他,及其家中未发现被盗物品等事实。
(四)被告人隋某甲供述,证实其与隋显洁结伙盗窃的时间、地点、物品名称、数额及其被当场抓获等事实。
(五)指认、辨认笔录
1、指认笔录、照片,证实隋某甲指认盗窃杨某、李同贵现场的事实。
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李同贵、李同杰通过照片
均指认隋某甲就是被当场抓获的盗窃犯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其中,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犯罪行为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董辰虎关于被告人隋某甲盗窃李同贵家未得逞,系未遂犯,量刑时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隋某甲归案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被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隋某甲犯罪情节、后果较轻,且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当庭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基本案情和量刑情节,考虑到被告人隋某甲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雷鸿春
审 判 员 耿拥军
人民陪审员 修典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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