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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刑初字第699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平刑初字第69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农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龙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耿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平度市大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蟠桃驻地处,被后方同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二车损坏。经检测,案发时耿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3mg/100ml。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请求判处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耿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平度市大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蟠桃驻地处,被后方同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二车损坏。经检测,案发时耿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3mg/100ml。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耿某与被害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耿某与被害人张某已将民事部分协商处理。
    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耿某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
    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的驾驶资格情况。
    (二)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其驾驶车辆与被告人车辆追尾的情况。
    (三)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被告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的情况。
    (四)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将民事部分协商处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民事部分处理情况及村委的意见等量刑因素,考虑到被告人耿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美艳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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