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456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7-3)
(2015)平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农民。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傅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窦某接到王某电话称欲购买人民币300元的冰毒,后窦某在平度市崔家集镇陶家堡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王某出售冰毒0.3克。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查查明,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窦某在平度市崔家集镇陶家堡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王某出售冰毒0.3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被告人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2、平度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窦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三次,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事实。
3、查询证明、办案说明,证实窦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列为网上逃犯,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等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窦某身份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先后二次向窦某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等事实。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先后三次向姓窦的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等事实。
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购买窦某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等事实。
(三)被告人窦某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过程,及其被查获等事实。
(四)平度市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2月15日经对被告人窦某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等事实。
(五)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刘某、李某、王某通过照片均指认窦某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
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耿拥军
人民陪审员 马永学
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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