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588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8-12)
(2015)平刑初字第58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2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龙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603省道平度段由北往南行驶至明村镇驻地309国道交叉路口处,被正在执勤的平度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mg/100ml。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并建议本院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603省道平度段由北往南行驶至明村镇驻地309国道交叉路口处,被正在执勤的平度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
2、驾驶证及车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的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情况。
3、提取血样照片,证实医护人员为被告人抽血进行化验的情况。
4、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二)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被告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美艳
人民陪审员 马永学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 璇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