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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刑初字第669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9-16)



    (2015)平刑初字第66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艳,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无牌重型牵引半挂车沿田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5KM+400M处,因观察不周与前方顺向行驶因故障停放的孙某甲驾驶的鲁B×××××(鲁U×××××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在鲁B×××××(鲁U×××××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下修车的孙某甲及站在车旁的孙某乙受伤,孙某甲右小腿损伤,给予行右小腿截肢,胸部外伤致右侧3-5肋、左侧3-6肋骨折,左小腿皮肤脱套术后坏死植皮,现遗留大片皮肤疤痕,长度超过45cm,经法医鉴定孙某甲右下肢损伤属重伤二级,胸部及左下肢损伤属轻伤一级。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某乙无责任。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无号牌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酿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判处非监禁刑。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2、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3、本案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了全部赔偿。4、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在自己经济困难且被羁押的情况下,由其母亲举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小,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无牌重型牵引半挂车沿田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5KM+400M处,因观察不周与前方顺向行驶因故障停放的孙某甲驾驶的鲁B×××××(鲁U×××××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在鲁B×××××(鲁U×××××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下修车的孙某甲及站在车旁的孙某乙受伤,孙某甲右小腿损伤,给予行右小腿截肢,胸部外伤致右侧3-5肋、左侧3-6肋骨折,左小腿皮肤脱套术后坏死植皮,现遗留大片皮肤疤痕,长度超过45cm,经法医鉴定孙某甲右下肢损伤属重伤二级,胸部及左下肢损伤属轻伤一级。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某乙无责任。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经本院民三庭予以处理。其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各种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1254249.20元、796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各方自行协商,除保险公司已经赔偿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的经济损失外,被告人王某又自愿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各种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60000元、8000元,均已清结。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其判处缓刑。
    经昌邑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某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了本案的侦破过程。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了王某的身份情况及其系网上逃犯的情况。
    (3)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均持有A2驾驶证且在有效期内,同时证实肇事车辆的所有者情况。
    (4)信息查询、户籍证明书,证实了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5)本院民事调解书、判决书,证实保险公司对二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情况。
    (6)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孙某甲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情况。
    (7)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赔偿情况及二被害人的谅解态度。
    (8)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适宜社区矫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昌邑石化车队,由车队管理,其所雇佣的驾驶员王某驾驶车辆在平度境内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车辆的保险情况。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鲁B×××××(鲁U×××××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雇佣的驾驶员孙某甲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车辆保险的情况。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开车从莱州往黄岛去的路上,因车辆有故障,其就把车停下并联系了他姐姐孙某乙,然后下车修电瓶,修电瓶的时候被车撞了,怎么撞的并不清楚。其记不清停车位置,也记不清是否在车后放置警示标志。
    (2)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2日21点半左右,其接到弟弟孙某甲的电话,骑着电动车到了田新路昌许屯西面,后在其与弟弟一起修车过程中,有一辆油罐车撞在她弟弟所驾驶车辆的尾部,她与弟弟都受伤了。
    (四)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驾驶车辆肇事的过程。
    (五)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某甲右下肢损伤属重伤二级,胸部及左下肢损伤属轻伤一级。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某乙无责任。
    (3)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肇事车辆损失的价值情况。
    (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悬挂鲁B×××××重型半挂车因事故撞击,制动性能、灯光损坏无法检验;鲁B×××××(鲁U×××××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反光标识破损,表面有污渍,不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
    (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无号牌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酿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在保险公司已赔偿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又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及被害人的谅解态度等量刑情节,考虑到该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美艳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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