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764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平刑初字第76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转取保候审。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接到王某(已判刑)的电话称欲从其处购买300元人民币的冰毒。因其处没有存货,潘某电话联系了“小四”(身份不明),双方约定在平度市青岛路木材公寓南门处交易,当晚潘某与王某一起驾车到木材公寓南门处,潘某将以300元价格从“小四”处购买的约0.2克的冰毒交付王某。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平度市公安局办案说明、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表、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判处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在家中接到王某(已判刑)欲购买300元人民币冰毒的电话后,遂电话联系了“小四”(身份不明),双方约定在平度市青岛路木材公寓南门处交易。后被告人潘某与王某一起乘车到达木材公寓南门处,潘某下车后,用王某在车上给他的300元人民币,从“小四”处购买了约0.2克的冰毒上车后交付给王某。
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潘某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查获笔录、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
(2)办案说明,证实①卖给被告人潘某冰毒的男子身份不明,公安机关正在详细调查中;②王某已于2013年8月6日被批准逮捕。
(3)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事实。
(4)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潘某的身份情况。
(5)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潘某适宜社区矫正。
(二)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下半年的一天其打电话联系潘某问他有无冰毒,潘某说给他联系联系。过了一会,潘某说有货,并让其去接他。后来其坐着车接着潘某,在车上给了潘某300元钱。到了一个地方,潘某下车后又回到车上将一个装冰毒的塑料袋给了他。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潘某提供冰毒的情况。
(三)被告人潘某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打电话问他“能不能联系着冰毒?”其告诉他打电话问问。后其给一个130××××3763的号码打电话要求购买300元钱的冰毒,对方让他到木材公寓后给他打电话。此时,王某又打电话问他是否联系着冰毒,得知联系着了后,王某说一会到家里接他。过了十几分钟,王某与他一个伙计开车到他家里接着他,其上车后,王某给了他300元买冰毒的钱。到木材公寓南门后,其给130电话号码的人打了电话,那人过来后,其下车给了他300元钱,对方从裤子口袋里拿出一个透明小塑料袋给了他就走了,其上车后就把这个小塑料袋给了王某。
(四)辨认笔录,证实潘某、王某通过照片相互辨认出对方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量刑因素,考虑到该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美艳
人民陪审员 修典志
人民陪审员 崔美香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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