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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刑初字第590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8-6)



    (2015)平刑初字第59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2013年5月12日因吸毒被平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
    2014年8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居间介绍王大卫(另案处理)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平度市城关办事处李某甲冰毒0.3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
    1、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由平度市崔家集镇大袁家村袁某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被告人潘某容留袁某在其驾驶的鲁B×××××号黑色尼桑骊威轿车内吸食冰毒。
    2、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潘某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在平度市东阁办事处青岛路217号3号楼3单元206户其家中,容留袁某吸食冰毒。
    3、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潘某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在平度市电业公司职工宿舍楼404室其宿舍内,容留袁某吸食冰毒。
    4、2014年8月17日16时许,由平度市城关办事处刘某提供冰毒,被告人潘某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其朋友李某甲、李某乙、张某在平度市电业公司职工宿舍楼404室其宿舍内吸食冰毒。
    5、2014年8月下旬至9月初,由李某甲提供冰毒,被告人潘某先后三次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李某甲在平度市电业公司职工宿舍楼404室其宿舍内吸食冰毒。
    6、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在平度市电业公司职工宿舍楼404室自己的宿舍内,容留李某甲和自己一起吸食冰毒。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平度市公安局办案说明、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表、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贩卖毒品、且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
    2014年8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居间介绍王大卫(另案处理)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平度市城关办事处李某甲冰毒0.3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
    1、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由平度市崔家集镇大袁家村袁某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被告人潘某容留袁某在其驾驶的鲁B×××××号黑色尼桑骊威轿车内吸食冰毒。
    2、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潘某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在平度市东阁办事处青岛路217号3号楼3单元206户其家中,容留袁某吸食冰毒。
    3、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潘某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在平度市电业公司职工宿舍楼404室其宿舍内,容留袁某吸食冰毒。
    4、2014年8月17日16时许,由平度市城关办事处刘某提供冰毒,被告人潘某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其朋友李某甲、李某乙、张某在平度市电业公司职工宿舍楼404室其宿舍内吸食冰毒。
    5、2014年8月下旬至9月初,由李某甲提供冰毒,被告人潘某先后三次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李某甲在平度市电业公司职工宿舍楼404室其宿舍内吸食冰毒。
    6、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在平度市电业公司职工宿舍楼404室自己的宿舍内,容留李某甲和自己一起吸食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于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转取保候审。期间,共被羁押8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潘某、李某乙、刘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3)办案说明,证实①被告人潘某供述的吸毒工具溜冰壶,多次查找未果;②被告人潘某不是网上逃犯,因吸毒被平度市公安局治安拘留;③袁某、李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另案处理,涉案人员张某现在逃。
    (4)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2月18日王某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
    (5)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潘某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潘某到他家中说要400元的货,其表示同意,潘某又说是他朋友要的还没有给他钱,其就对潘某说让他朋友直接将款打到他的农行卡上,并把卡号发到了潘某的手机上,潘某就用微信把卡号发给了他朋友。后他朋友把款打到了卡上。
    (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多次在潘某家中、宿舍内及车上吸食毒品的过程。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有一次给潘某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有,并发给他一个农业银行账户,让他到农业银行去存钱。其所存的银行卡的的户名是*大为。同时证实其与他人多次在潘某家中、宿舍内吸食毒品的过程。
    (4)证人李某乙、张某的证言,均证实在潘某的宿舍内吸食毒品的过程。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潘某提供冰毒的情况。
    (三)被告人潘某供述,证实其为刘浩向王某购买毒品的过程,同时证实其多次在自己家中、宿舍及车内容留他人吸毒的过程。
    (四)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10月22日经对潘某的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
    (五)辨认笔录,证实袁某、李某乙等人对吸毒场所进行指认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贩卖毒品、且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美艳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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