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85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6-5)
(2015)平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农民。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张正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曲某在平度市新河镇大官庄村村碑处,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从“大飞”(身份不明、在逃)处购买冰毒20包。同年2月3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莱州市沙河镇福祥聚宾馆将曲某查获,当场从其上衣口袋内查扣疑似冰毒20包,经鉴定被扣押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6.5克。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曲某在平度市新河镇大官庄村村碑处,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从“大飞”(身份不明、在逃)处购买冰毒20包。同年2月3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莱州市沙河镇福祥聚宾馆将曲某查获,当场从其上衣口袋内查扣疑似冰毒20包,重16.5克。经鉴定被扣押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曲某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被告人曲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照片,证实2015年2月3日下午抓获被告人曲某,当场缴获疑似冰毒二十包,以及称重的重量并扣押事实。
3、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前科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曲某身份,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列为网上逃犯的事实。
(二)证人丁某证言,证实其购买被告人曲某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等事实。
(三)被告人曲某供述,证实其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过程,及其被查获等事实。
(四)鉴定意见
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2014年2月3日当场查获曲某疑似冰毒二十包16.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莱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2月3日经对被告人曲某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等事实。
(五)辨认笔录
1、被告人曲某指认其购买毒品的地点的事实。
2、证人丁某通过照片指认曲某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六点五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
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耿拥军
人民陪审员 马永学
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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