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731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9-18)
(2015)平刑初字第73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2015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积波,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工人。2015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顿某,农民。2015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农民。2015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孙某、顿某、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毁坏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孙某、顿某、张某甲、张某乙及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刘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系平度市服装大世界保卫科科长,因平度市新时代商厦门前的四棵槐树(系平度市环卫园林管理中心所有)遮挡商厦门头,欲将树砍伐,后徐某与平度市新时代商厦保卫科科长孙某、伐木工人顿某预谋,由孙某关掉商场门前监控,顿某负责伐树。2015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关掉商厦门前监控,当晚被告人顿某、张某甲、张某乙、张学春(现在逃)合伙来到平度市新时代商厦门前,由张某乙负责望风,顿某、张某甲、张学春用油锯将该四棵槐树伐倒,经鉴定,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孙某顿某、张某甲、张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徐某、孙某、顿某、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均请求判处非监禁刑。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性没有异议。2、本案被告人徐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第一,被告人徐某系初次犯罪,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2、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不是单纯故意毁坏园林部门的树木,而是想为了自己的职务得以升迁,所以说毁坏财物不是被告人的动机所在。3、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的家属积极将毁坏的树木重新植被,并成活在现场。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孙某分别系平度市服装大世界、平度市新时代商厦保卫科科长。被告人徐某因平度市新时代商厦门前的四棵槐树(系平度市环卫园林管理中心所有)遮挡商厦门头,欲将树砍伐,后该与孙某、伐木工人顿某预谋,由孙某关掉商场门前监控,顿某负责伐树。2015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关掉商厦门前监控,当晚被告人顿某、张某甲、张某乙、张学春(现在逃)合伙来到平度市新时代商厦门前,由张某乙负责望风,顿某、张某甲、张学春用油锯将该四棵槐树伐倒,经鉴定,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0000元。次日早晨5时30分,新时代商厦值班人员任某、王某甲在门前打扫卫生时,发现了被砍伐倒地的四棵树木,即由任某拨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遂联系平度市环卫园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王某乙到现场察看了树木被毁坏的情况。
另查明,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五被告人均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
(2)油锯一把,证实被告人使用作案工具的情况。
(3)平度市公安局扣押、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从顿某处扣押油锯一把已随案移送的情况。
(4)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张学春(现在逃)的身份及其刑拘在逃的情况。
(6)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孙某、顿某、张某甲、张某乙无违法犯罪前科,不是网上逃犯;同案犯张学春经多次抓捕未获,现在逃。
(7)平度市看守所关于孙某不宜继续羁押建议书,证实孙某因患有××3级(很高危)、2型糖尿病等疾病,不适宜继续羁押,建议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8)病历一宗,证实孙某因病在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
(9)调查评估报告,证实五被告人均适宜社区矫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新时代商厦保安。2015年5月16日下午6点其接班以后发现值班室的监控不好用了。到了第二天早晨,其起来打扫卫生,发现门前的4棵槐树被人杀倒了,其就报警了,因为到早晨8点接班,就留下了保卫科长孙某的电话。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6日晚上是其与任某两个人值班,到了值班室以后其看见单位的监控坏了,第二天早晨五点半其到门前去打扫卫生,发现门前的四棵槐树被人杀倒了,任某就报警了。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平度市园林局工作人员,2015年5月16日上午,其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后就到新时代商厦去查看了一下那4棵被毁坏的槐树,其中一棵被锯为二段,其中2棵胸径为30cm,另外2棵胸径26cm,树木被从根部或中部截断,这4棵槐树都无法成活,依据《青岛市城市树木补偿费标准表》计算,4棵国槐的树木补偿共计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080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平度服装大世界的保卫科长,新时代商厦现在已经被他们单位承包下来,因为这几颗槐树挡着商场门头,也影响车辆进出拉货,所以其就想找人把这些树杀了。2015年5月15日晚上其约着新时代商厦的保卫科长孙某出去吃饭,期间说起新时代商厦门前的四棵槐树上边有个变压器碍事,想把树杀了,孙某说那里有监控,接着他又说把监控保险拔下来断电监控就不好使了。到了第二天傍晚5点来钟孙某给他打电话说他把监控关了。之前其就联系老顿,把要杀槐树的跟他说了,当时老顿说他在外边有活回不来,便安排一个人过来看了看现场,并说回去跟老顿商议商议。又过了几天的下午,其联系老顿到了办公室里说好晚上杀树,但是老顿担心商场外边的监控不敢杀树,其当时糊弄他说监控不好使。后其付款后,老顿就找人把新时代商厦门前的槐树给杀了,具体什么时间杀的、杀了几棵、怎么杀的他都不清楚。
(2)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其系平度市新时代商厦的保卫科长。2015年5月15日晚上,服装大世界保卫科长徐某找他吃饭,对他说新时代商厦门前的四棵槐树挡着门头了想杀掉,叫他把新时代商厦的监控关了。5月16日下午,徐某给他打电话说让他晚上值班的时候把监控关了。下午5点多钟,其就到我们监控室把监控的电源拔了,等交接班的人员来了之后,其就跟他们说监控不好用了,晚上多注意偷盗什么的,然后其就走了。到了5月17日早晨,其到单位把监控又打开,其看见单位门前的四棵槐树已经被杀倒了,杀倒的树还在现场,值班的任某跟他说已经以他的名义报警了。派出所的出警人员过来之后,就给他落实了材料。
(3)被告人顿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接到徐某联系他杀树的电话后,安排人员到现场察看,在徐某付款后,便将超市门前的四棵槐树砍伐。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其接到顿某的电话说有人找他想把新时代商厦门前的几棵树杀倒,后顿某让他去现场看看,并在三四天后的晚上与顿某等人一起将树杀了。
(5)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其在二姐夫顿某家吃饭,饭后顿某让他一块去砍树,到达现场后其负责望风的过程。
(四)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涉及的四棵槐树损失价值情况。
(五)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①徐某辨认出顿某就是受其雇佣杀树的老顿;②张某甲辨认出徐某就是其所说的姓徐的;③顿某辨认出平度市李园办事处胜利路新时代商厦门前,从西往东依次露在地上的4个树桩就是该伙同张某甲、张学春、张某乙杀倒的4棵槐树的树桩,并辨认出张某乙就是他舅子;张某甲就是同案犯张新国;张学春就是同案犯张学春;徐某就是雇佣自己去砍槐树的小徐;④张某乙辨认出张学春、张某甲就是跟他一块去砍树的两个人;⑤孙某辨认出徐某就是服装大世界保卫科长小徐。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孙某、顿某、张某甲、张某乙合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受刑罚的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的亲属在征得财物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重新栽植树木且已成活,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其家属积极将毁坏的树木重新植被并已成活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被告人徐某、顿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量刑因素,考虑到五被告人均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顿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美艳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璇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