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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刑初字第263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8-21)



    (2015)平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被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16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从一名身份不明的女青年处转让了位于平度市常州路119号的保健品店及尚未售出的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保健品一宗。同年4月至同年10月,刘某在此店内将转让来的保健品对外销售。同年10月14日,平度市公安局从刘某经营的保健品店内查获尚未售出的保健品“vigour”4盒、“金刚伟哥”2盒、“德国黑贝”3盒、“硬到底”5瓶,以及其他保健品共计21种25盒(瓶)。经鉴定,从刘某经营的保健品店内查获的保健品“vigour”、“金刚伟哥”、“德国黑贝”、“硬到底”中均查出含有国家禁止在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的西地那非。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扣押的保健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销售明知掺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辩解其并不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表示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刘某从一名身份不明的女青年处,转让了位于平度市常州路119号的保健品店及尚未售出的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保健品一宗。同年4月至同年10月期间,刘某在此店内将转让来的保健品对外销售。同年10月14日,平度市公安局从刘某经营的保健品店内查获尚未售出的保健品“vigour”4盒、“金刚伟哥”2盒、“德国黑贝”3盒、“硬到底”5瓶,以及其他保健品共计21种25盒(瓶)。经鉴定,从刘某经营的保健品店内查获的保健品“vigour”、“金刚伟哥”、“德国黑贝”、“硬到底”中均查出含有国家禁止在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的西地那非。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平度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4日从刘某在平度市常州路119号经营的芳香茶庄、保健品店内扣押的“vigour”、“金刚伟哥”、“德国黑贝”、“硬到底”等保健品共计21种25盒(瓶)等事实。
    2、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将部分“vigour”2盒、“金刚伟哥”1盒、“德国黑贝”2盒、“硬到底”4盒随案移送的事实。
    3、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等事实。
    4、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办案说明,证实平度市常州路119号的个体登记信息为孙永军及其登记时间、并经营电脑及配件零售维修;个体登记信息人张彬及其登记时间,并经营电脑、手机及配件、电子产品零售;没有李淑华在此登记信息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身份的事实
    (二)证人官某证言,证实在其位于平度市常州路119号租房经营茶叶并经营保健品的是个女的,姓刘,是2012年4月份开始租的,每月500元房租,是从她前面一个叫李淑华的转来的,听她说保健品是转给她的等事实。
    (三)被告人刘某供述,一是证实2012年4月份,一个姓李的女的将位于平度市常州路119号保健品店,包括出租房、地面设施、保健品全部转租给她,共支付转让费、房费、货物共计七千余元,女子哪里人没有问,房东是官某,保健品自己没有进货,谁买就卖给谁,自己没有营业执照;二是证实期间自己卖了保健品的数量、名称、价格等事实。
    (四)鉴定意见,证实扣押刘某经营的保健品“vigour”2盒、“金刚伟哥”1盒、“德国黑贝”2盒、“硬到底”4盒检出西地那非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销售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辩解自己不知道保健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意见,经查,一,其经销保健食品没有向行政机关办理任何批准经营的证照和许可,属非法经销;二,其经销的保健食品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无证据证实其经销的保健食品的来源,无证据证实其经销的保健食品系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健食品,且其非法经销达之久。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其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并无不当,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的基本案情、量刑情节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千元,余额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保健品“vigour”2盒、“金刚伟哥”1盒、“德国黑贝”2盒、“硬到底”4盒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耿拥军
    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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