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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刑初字第626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9-1)



    (2015)平刑初字第62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云山镇前卧牛石村177号。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代某在本村高某乙的麦子地里,因高某乙使用代某负责管理的水井进行浇地,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代某用铁锨将高某乙的头部砍伤,致其头部裂创,愈合成疤痕长8.2cm,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判处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某与被害人高某乙均系同村村民。2015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代某在高某乙的麦子地里,因高某乙使用水井浇地之事,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代某用铁锨将高某乙的头部砍伤,致其头部裂创,愈合成疤痕长8.2cm,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代某除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外,又自愿赔偿了被害人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元,已即时清结。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代某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了本案的侦破过程,同时证实被告人接到平度市云山派出所电话通知要求其到所处理故意伤害一案后,自行到派出所的情况。
    (2)铁锨一把,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使用工具的情况。
    (3)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作案工具扣押后并随案移送的情况。
    (4)户籍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5)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逃犯。
    (6)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情况。
    (7)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这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及被害人的谅解态度。
    (8)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代某适宜社区矫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4日上午,其妻子高某乙打电话告诉他,她上午到村里交了200元钱浇麦子,还没浇完,代某就把电闸给关了,代某说浇地的钱应交给他,村里说了不算。其打电话询问村主任,得知代某和村委闹矛盾,私自把机井房锁了,村主任让其自己看着办。11时左右,其开车到云山镇驻地买了一把新锁,更换了机井房的锁,并到村委说明了情况,还把机井房的钥匙给了村主任一把,村主任对他说让他该浇地就浇地。其回家和妻子一起拉着水管到地里铺好后,其在准备打开电闸时,发现机井房的锁不见了,锁鼻子被人用铁丝拧上了,其就用钳子将铁丝剪断,进入机井房将电闸合上,就与妻子一起到地里看着水浇麦子。浇了大约半个小时,其在地南头发现在地北头的妻子与人一起吵吵,其抬头看到代某拿一把铁锨砍他妻子,将他妻子砍伤了。
    (2)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堂姐高某乙被砍伤的起因、过程。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其看到本村的刘某将机井房的铁丝剪断后将电闸合上开始浇地,代某看到后就回家拿了一张铁锨到刘某的地里与高某乙打了起来,后高某乙受伤。其打电话报警。
    (三)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证实其被打伤的起因、过程。
    (四)被告人代某的供述,证实其以前在村里担任村主任,村里的一口机井由他负责管理,2015年正月十八,村里召开两委会让其交出管理机井的权利,因为村里还欠他钱其就不同意。2015年3月14日上午10点左右,村里有浇地的,现在的村主任让他交出机井房的钥匙,其没有交。中午12点左右,其到机井房发现有人换锁了,其就回家拿工具将锁撬开用铁条绑着。过了一会,刘某就将铁条剪断了,其就质问刘某剪铁条的原因,刘某就反问:“这是你的井?”其听后就回家拿了一张铁锨想找刘某理论,去了以后发现刘某已经合上电闸开始浇地了,其就想到地南头找刘某,高某乙拦着不让过去,还骂了他,之后两人发生对骂厮打,其用铁锨朝高某乙劈了一下,被人拉开后发现高某乙的头上出血了。
    (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高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的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代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及被害人的谅解态度等量刑情节,考虑到被告人代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锨一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美艳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人民陪审员  马永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潘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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