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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刑初字第589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8-12)



    (2015)平刑初字第58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无业。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新良,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于某以其伪造平房私字第45456号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向平度市云山镇李家场村王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同年12月份,于某为抵押贷款以归还王某的借款,在平度市区通过小广告联系制作假证者伪造了平房私字第454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其中伪造、使用了“平度市人民政府”、“平度市房产管理中心(1)”印章各一枚。经鉴定,于某伪造的房产证内“平度市人民政府”、“平度市房产管理中心(1)”印文与备案样本上的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12月17日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借条及抵押合同、户籍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与他人合伙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和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请求判处非监禁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第二,被告人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第三,被告人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于某以其伪造的平房私字第45456号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向平度市云山镇李家场村王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同年12月份,于某为抵押贷款以归还王某的借款,在平度市区通过小广告联系制作假证者伪造了平房私字第454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其中伪造并使用了“平度市人民政府”、“平度市房产管理中心(1)”印章各一枚。经鉴定,于某伪造的房产证内“平度市人民政府”、“平度市房产管理中心(1)”印文与备案样本上的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12月17日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于某的儿子于满军与王某达成和解协议,于满军共付给王某本息合计人民币43万元,王某对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于某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报案记录、抓获笔录,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到平度市城关派出所投案的情况。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处接受于某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农业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的情况。
    (3)农业银行交易记录,证实王某2012年11月18日分两次向于某的账户汇款31万元的情况。
    (4)借条及抵押合同复印件,证实于某于2012年11月向王某借款数额、期限、利息及用房屋抵押的情况。
    (5)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处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1本已随案移送的情况。
    (6)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于某的身份情况。
    (7)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于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系网上逃犯。
    (8)办案说明,证实制造假房产证的嫌疑人身份不明,现在逃。
    (9)平度房产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平度市房产管理局骑缝章”已于2001年9月停止使用的情况。
    (10)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被告人于某于2012年12月26日与其妻子满某离婚的情况。
    (11)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于某的儿子于满军与王某达成和解协议,于满军支付43万元后,王某对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
    (12)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于某适宜社区矫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通过本公司员工张健的介绍并由其担保,借款给于某、李增海30万元,于某用他儿子的一套房子作抵押。到了还款期限后,于某和李增海没有还钱,其要求张健还钱。其不清楚张健怎么向于某和李增海要钱的,只听说李增海找不到了。后来有一天,张健领着于某还给他31万元。然后其把欠条还给了于某,于某说让张健和他一起去找李增海,其也同意了。直到有一天,其朋友王某对他说,张健和于某从他那里借了钱,他才知道于某还他的钱是从王某那里借的。
    (2)证人满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于某出事后,就把他从青岛追回来,与他一起到民政局离婚的情况。
    (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7日其通过朋友张健介绍借款给于某的过程,到期后于某未还款,后其到房产局查询发现于某给他用于抵押的房产证是假证。同时证实于某的儿子于满军已将于某所借款偿还,其请求对于某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实其伪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的起因、过程。
    (五)青岛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建材与样本上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与他人合伙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和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应予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于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被害人的谅解态度等量刑因素,考虑到该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假房产证,拍照存档后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美艳
    人民陪审员  张升高
    人民陪审员  刘思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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