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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刑初字第194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3-13)



    (2015)平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农民。2012年9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虎,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辩护人郭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与朋友刘某等人一起到平度市东阁办事处“新天地”练歌房唱歌。期间,高某与刘某一起离开房间上厕所,走到666房间门口适遇正从该房间出来的杨某、余某等人,刘某见到杨某等人离开便喊服务员,杨某误认为刘某喊自己便与刘某、高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高某用拳头击打杨某、余某的面部,致杨某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致余某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投案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郭虎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高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二、从案发原因上看,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高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及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建议对被告人高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与朋友刘某等人到平度市东阁办事处“新天地”练歌房唱歌。期间,高某、刘某离开房间上厕所,当走到666房间门口适遇正从该房间出来的杨某、余某等人,因刘某见到杨某等人离开该房间即喊服务员,杨某误认为刘某喊自己便与刘某、高某发生口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用拳头击打杨某、余某的面部,致杨某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致余某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余某损伤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杨某向平度市公安局报警。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高某向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高某亲属同被害人杨某、余某自行达成协议,由高某先期赔偿并支付给二被害人人民币60000元,二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之后,再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总额,兑除已赔偿的金额,剩余部分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投案证明,证实案件报破及被告人高某投案等事实。
    2、平度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视听资料说明,证实案发时间、地点以及双方发生厮打过程等事实。
    3、青岛市通用门(急)诊病历,证实杨某、余某伤情等事实。
    4、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曾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户籍证明、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身份及其不是网上逃犯等事实。
    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高某赔偿杨某、余某钱款数额并被谅解等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原因、地点、过程及其参与厮打,并看到高某与杨某厮打,杨某被打倒在地,看到余某被高某打倒在地等事实。
    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案发原因、时间、地点、过程及双方发生厮打,杨某、余某受伤等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原因、地点、过程及其被较高小青年一拳打在鼻子上,致其倒地鼻子出血。后他又朝余某脸上打了一拳,将其打倒在地的事实。
    被害人余某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原因、地点、过程及其鼻骨骨折,两条眉毛上侧被打一个口子,杨某鼻骨骨折等事实。
    被告人高某供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原因
    及其用拳击打杨某面部,致其倒地,鼻子出血,用拳击打余某面部右眼处,致其倒地右侧眼眉处出血等事实。
    (五)鉴定意见
    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余某的损伤均属轻伤二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高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二被害人损失款人民币六万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郭虎关于被告人高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被告人及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起因是因刘某指着666房间喊了一声服务员,杨某问他你喊谁服务员而发生口角,因此,本院综合这一情节予以考量。综合本案的基本案情、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耿拥军
    人民陪审员  马永学
    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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