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657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8-17)
(2015)平刑初字第65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农民。2015年4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醉酒后驾驶未定期检验、超速行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平度市明村镇宿召村通明村镇舍家屯村水泥路行驶至宿召村东处,与顺行在前郭某乙无证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郭某乙当场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郭某甲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I。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主动让行人李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查处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醉酒后驾驶未定期检验的,且超速行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平度市明村镇宿召村村前的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宿召村东处,因观察不周与顺行在前郭某乙无证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郭某乙当场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郭某甲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I。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甲主动让在旁边干活的李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交通肇事的行为。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郭某乙亲属与被告人郭某甲及其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郭某甲赔偿被害人郭某乙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0元。其中,协议成立时郭某甲支付人民币50000元,余款400000元分别于2016年至2019年每年10月31日前各付人民币100000元。上述债务由郭万庆、郭红卫保证履行至全部清结止。其他互不追究。同时,被害人郭某乙亲属对被告人郭某甲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查处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被告人郭某甲到案过程的事实。
2、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具有B2驾驶资格,其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某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甲、被害人郭某乙及其亲属身份的事实。
4、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甲不是网上在逃人员,未发现有刑事犯罪前科的事实。
5、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甲赔偿给被害人亲属的费用数额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妻郭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其到达肇事现场所见状况,郭某乙死亡等事实。
2、证人陈某、王某证言,证实案发出救的时间、地点,及其到现场被害人状况等事实。
3、证人郑某甲、郑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前与郭某甲等人一起吃饭喝酒的事实。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现场状况,男青年救治被害妇女,并让其打电话报警等事实。
(三)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证实其酒后驾驶自己的鲁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过程,及其事故后让他人报警,其在现场等待处理等事实。
(四)鉴定意见
1、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
2、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证实郭某乙死亡原因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郭某甲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因发生事故无法检验,郭某乙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应为机动车的事实。
4、平度市公安局乙醇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郭某乙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郭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53mg/100mI的事实。
(五)现场勘验笔录
平度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郭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现场状况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辆,酿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发生事故后,主动让他人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基本案情和量刑情节,考虑到被害人亲属的意见,被告人郭某甲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耿拥军
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
人民陪审员 马永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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