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560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8-17)
(2015)平刑初字第56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沿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石庙村村南东西沥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庙村路口西侧处,因未按规定通行且观察不周,将顺行的行人王某丙撞到,致其右顶骨折、右枕顶部硬脑膜外血肿、双额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肩胛骨骨折,急症行硬膜外血肿清除术。经法医鉴定,其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其左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丙无事故责任。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的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其无牌三轮车,沿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石庙村村南东西沥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庙村路口西侧处,因其未按规定通行,观察不周,将顺行的行人王某丙撞到,致其右顶骨折、右枕顶部硬脑膜外血肿、双额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肩胛骨骨折,急症行硬膜外血肿清除术。2015年4月1日,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其左肩胛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24日,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丙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妻子高某将王某丙抬到三轮车上去石庙村,由王某丙儿子王某乙将其送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王某甲被查获归案。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给被害人王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0元(包含王某甲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在内),其他互不追究。此款已交付本院。同时,被害人王某丙对其行为表示予以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2、户籍证明、网上逃犯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被害人王某丙身份,王某甲不是网上逃犯,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3、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无牌红色金福牌三轮摩托车无登记信息,王某甲无驾驶登记信息的事实。
4、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证实王某丙伤情的事实。
5、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损失数额,王某甲对其谅解等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和王某丙被伤害过程等事实。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后是母亲高某打电话说父亲被三轮摩托车撞倒,自己开车到村前,发现父亲躺在肇事三轮车上,报警后将父亲送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等事实。
(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其无证驾驶其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等事实。
(四)鉴定意见
1、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丙无事故责任的事实。
2、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丙损伤程度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王某甲驾驶的肇事三轮摩托车行车制动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前照灯有效的事实。
4、平度市公安局乙醇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王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的事实。
(五)现场勘验笔录
平度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现场状况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其无号牌机动车,酿成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基本案情和量刑情节,考虑到被告人王某甲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耿拥军
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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