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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刑初字第383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7-6)



    (2015)平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庄某,退休职工。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庄某在向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啤酒三厂销售土产杂品、化工产品过程中,因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是在以支付票面额的9-11%开票费的条件下,让青岛富冠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潘某甲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潘某甲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庄某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744831.72元,税额合计126621.81元。经平度市国家税务局认证,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啤酒三厂在取得上述发票后进行了税款抵扣,共计人民币126621.81元。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庄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甲、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庄某在向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啤酒三厂销售土产杂品、化工产品过程中,因其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无法出具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庄某即找到青岛富冠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甲,让潘某甲为其出具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商定庄某支付给潘某甲票面金额9-11%的开票费。因此,被告人潘某甲在其没有实际商贸交易的情况下,以“青岛富冠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为庄某虚开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744831.7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26621.81元。2015年3月25日,经平度市国家税务局认证,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啤酒三厂在取得上述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税款抵扣,共计人民币126621.81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庄某被他人举报,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过程中,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将被告人潘某甲查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潘某甲补缴税款人民币76700元,被告人庄某补缴税款人民币5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建平、庄某各缴纳罚金人民币5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笔录,证实案件发破过程,被告人庄某、潘某甲被查获归案的事实。
    2、平度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复印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销售货物或者提供税劳务清单、复印说明,证实被告人潘某甲以“青岛富冠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为庄某虚开给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啤酒三厂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票面金额、税额等事实。
    3、平度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实潘某乙为潘某甲、姜某为庄某补交税款时间、数额等事实。
    4、平度市国家税务局明细、证明,证实青岛富冠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给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啤酒三厂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份数、代码、号码、票面金额、税额并抵扣税款的事实。
    5、青岛啤酒三厂应付款型明细分类账、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窄页、企业网银电子回单等材料,证实青岛富冠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啤酒三厂货物资金交易状况等事实。
    6、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材料,证实青岛富冠商贸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登记等事实
    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潘某甲、庄某身份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听说庄某因给青岛啤酒三厂供货,让潘某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抓,自己也让潘某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因、时间、发票份数、票面金额、税款等事实。
    2、证人蒋某证言,证实“青岛富冠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给“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啤酒三厂”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因、时间、发票份数、票面金额、税款、全部抵扣等事实。
    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庄某供应给青岛啤酒三厂土产、化工杂品,赵某供应给青岛啤酒三厂电器土产、五金,都提供由“青岛富冠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各自的发票时间、发票份数、票面金额、税款数额等事实。
    4、证人罗某证言,证实庄某向青岛啤酒三厂供应化工产品,提供的是“青岛富冠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给“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啤酒三厂”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因、时间、发票份数、票面金额、税款等事实。
    5、证人潘某乙证言,证实其自愿为潘某甲补交税款的事实,
    6、证人姜某证言,证实其自愿为庄某补交税款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潘某甲供述,证实其经营青岛富冠商贸有限公司,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某找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因、时间、票据数量、票面金额、税额、开票费比例全过程的事实。
    2、被告人庄某供述,证实其向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啤酒三厂供应货物,其让青岛富冠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甲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因、时间、票据数量、票面金额、税额、开票费比例全过程的事实。
    (四)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潘某甲通过照片指认赵某是到其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庄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结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受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甲、庄某均参与实施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当按照各自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得赃等情节予以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庄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庄某主动补交税款,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基本案情、量刑情节,考虑到被告人潘某甲、庄某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耿拥军
    人民陪审员  辛安东
    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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