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717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9-11)
(2015)平刑初字第71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龙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度市大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营路47KM+100m处,与顺向在前停放在路口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二车损坏,李某伤。经检验,案发时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并建议本院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请求判处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度市大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营路47KM+100m处,与顺向在前张海林停放在路口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二车损坏,李某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检验,案发时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
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李某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
2、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的身份、驾驶资格情况。
3、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无犯罪前科。
4、潍坊市医学院病情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因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脑内血肿、眼球破裂、视神经损伤等急症入院治疗并已行颅脑手术治疗,病情较重,仍需进一步住院治疗。
5、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适宜社区矫正。
(二)鉴定意见
1、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被告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的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涉案人员承担责任的情况。
(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肇事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考虑到被告人李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四千元,余额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美艳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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