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781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平刑初字第78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4年4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再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刑事拘留。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山东省莱州市沙河镇湾头村,在明知车辆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从王洪成(已取保候审)手里购买一辆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后滕家村姜某于2014年4月25日20时在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福州路名仕家园小区对面“新世纪滑动门”店门前被盗的无号牌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800元。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山东省莱州市沙河镇湾头村,在明知车辆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从王洪成(已取保候审)手里购买一辆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该三轮摩托车车系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后滕家村姜某于2014年4月25日20时在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福州路名仕家园小区对面“新世纪滑动门”店门前被盗的无号牌车辆。公安人员根据三轮车上的导航定位系统追查,当晚在被告人刘某甲住处查扣了该三轮摩托车,抓获了被告人刘某甲,后公安人员将三轮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姜某。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被抓获到案情况;
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其无前科记录,不是网上逃犯的情况;
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三轮车照片,证实了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的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开锁器的情况及公安人员将三轮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姜某的情况;
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本案被追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9月25日当天被告人刘某甲直到晚上9点一直在村里的情况;
2、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2014年9月25日晚上向其借1000元钱的情况。
(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实了其丢失三轮摩托车的经过。
(四)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其明知三轮摩托车系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从一王姓男子手中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的情况。
(五)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6800元。
(六)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了其辨认出向其出售三轮摩托车的王洪成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罚处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岳芝敏
审判员 崔美艳
审判员 雷鸿春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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