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273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10-9)
(2015)李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中专,个体。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操作挖掘机在青岛市李沧区北王村山上施工时,因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导致围墙倒塌,将刘某丁、赵某砸伤。后刘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之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过失致人死亡,且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操作现代60-7型挖掘机在青岛市李沧区北王村山上施工时,因该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导致围墙倒塌,将正在墙体另一侧施工的刘某丁、赵某砸伤。后刘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之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案发后,青岛润通源建筑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丁家属及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赵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门诊病历复印件及死亡证明,青李沧政字(2014)14号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文件关于青岛润通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3.29”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青岛润通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3.29”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情况说明,户籍查询,赔偿款收条;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张某、于某、吴某、刘某丙、乔某、胡某、赵磊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视频光盘;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工作中因过失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案审理期间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并交付社区进行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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