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459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10-8)
(2015)李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无业。2009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7月15日到期解除劳动教养;2012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刑期至2015年4月25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玉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6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青岛市李沧区青峰路17号水木网苑网吧内,趁刘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二楼电脑桌上的iphone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18元。被盗手机未起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刘某提供的购买手机的收据和发票的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青李沧价鉴字(2015)8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等证据。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5年6月2日,刘某发现被盗后报警。公安机关经调取监控发现被告人姜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于同年6月24日将姜某某抓获,姜到案后供述了其盗窃刘某手机的犯罪事实。该手机被姜某某销赃,赃款被其挥霍。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文颖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綦元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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