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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李刑初字第425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10-8)



    (2015)李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系青岛市李沧区榆景苑小区保安。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牟京亮,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静,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系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城管中队协警员。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衣娅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王某及曲某某的辩护人牟京亮、马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曲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4年12月31日22时许,曲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曲某某提出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榆景苑小区4号楼二单元门口进行交易,后曲某某至该单元楼道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曲某冰毒约0.2克。
    2、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15时许,曲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曲某某提出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巨峰路百通馨苑六区东门门口进行交易,后曲某某至该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曲某冰毒约0.2克。
    3、同年1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曲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曲某某提出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榆景苑小区南门进行交易,后曲某某至该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曲某冰毒约0.2克。
    4、同年1月下旬的一天17时许,曲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曲某某提出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榆景苑小区南门进行交易,后曲某某至该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曲某冰毒约0.2克。
    5、同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曲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曲某某提出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榆景苑小区北门进行交易,后曲某某至该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曲某冰毒约0.2克。
    6、同年2月21日15时许,曲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曲某某提出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榆景苑小区南门进行交易,后曲某某至该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售给曲某冰毒约0.3克。
    7、同年3月1日22时许,曲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曲某某提出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榆景苑小区南门进行交易,后曲某某至该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售给曲某冰毒约0.3克。
    8、同年3月2日15时许,曲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曲某某提出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757号“朱八记排骨米饭”饭店内进行交易,后曲某某至该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售给曲某冰毒约0.3克。
    9、同年1月中旬的一天12时许,臧某甲(另案处理)、王某联系被告人曲某某提出购买冰毒,并约至青岛市李沧区榆景苑小区北门进行交易,后曲某某至该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臧某甲、王某冰毒约0.2克。
    10、同年2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臧某甲、王某联系被告人曲某某提出购买冰毒,并约至青岛市李沧区榆景苑小区北门进行交易,后曲某某至该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臧某甲、王某冰毒约0.2克。
    二、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王某将其驾驶的鲁B×××××号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停至青岛市李沧区汉川路东侧公园河边,在该车内容留臧某甲、毕晓德(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并提供冰毒。
    2、同年1月中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王某将其驾驶的鲁B×××××号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停至青岛市李沧区世园大道原世园会3号门的停车场,在该车内容留臧某甲、曲某某吸食毒品,并提供冰毒。
    3、同年2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王某将其驾驶的鲁B×××××号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停至青岛市李沧区天水路戴家山对面一空地处,在该车内容留臧某甲吸食毒品,并提供冰毒。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抓获人王开刚、闫刚、林永澎、刘晓晖、王祥君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尿样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扣押物品的照片,鲁B×××××号、鲁U×××××号、鲁B×××××号机动车的登记信息,臧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的起诉意见书,户籍信息,证人臧某甲、曲某、臧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曲某某、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理)字(2015)535号毒品检验报告,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李村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贩卖毒品10次,共计约2.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曲某某、王某均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曲某某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罪行,系自首;其到案后揭发了臧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其贩卖毒品并未获利,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曲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曲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4年12月31日22时许,曲某(16周岁,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曲某某提出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榆景苑小区4号楼二单元门口进行交易,后曲某某至该单元楼道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曲某冰毒约0.2克。
    2、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15时许,曲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曲某某提出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巨峰路百通馨苑六区东门门口进行交易,后曲某某至该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曲某冰毒约0.2克。
    3、同年1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曲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曲某某提出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榆景苑小区南门进行交易,后曲某某至该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曲某冰毒约0.2克。
    4、同年1月下旬的一天17时许,曲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曲某某提出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榆景苑小区南门进行交易,后曲某某至该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曲某冰毒约0.2克。
    5、同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曲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曲某某提出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榆景苑小区北门进行交易,后曲某某至该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曲某冰毒约0.2克。
    6、同年2月21日15时许,曲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曲某某提出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榆景苑小区南门进行交易,后曲某某至该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售给曲某冰毒约0.3克。
    7、同年3月1日22时许,曲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曲某某提出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榆景苑小区南门进行交易,后曲某某至该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售给曲某冰毒约0.3克。
    8、同年3月2日15时许,曲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曲某某提出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757号“朱八记排骨米饭”饭店内进行交易,后曲某某至该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售给曲某冰毒约0.3克。
    9、同年1月中旬的一天12时许,臧某甲(另案处理)、王某联系被告人曲某某提出购买冰毒,并约至青岛市李沧区榆景苑小区北门进行交易,后曲某某至该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臧某甲、王某冰毒约0.2克。
    10、同年2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臧某甲、王某联系被告人曲某某提出购买冰毒,并约至青岛市李沧区榆景苑小区北门进行交易,后曲某某至该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臧某甲、王某冰毒约0.2克。
    二、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王某将其驾驶的鲁B×××××号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停至青岛市李沧区汉川路东侧公园河边,在该车内容留臧某甲、毕晓德(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并提供冰毒。
    2、同年1月中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王某将其驾驶的鲁B×××××号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停至青岛市李沧区世园大道原世园会3号门的停车场,在该车内容留臧某甲、曲某某吸食毒品,并提供冰毒。
    3、同年2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王某将其驾驶的鲁B×××××号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停至青岛市李沧区天水路戴家山对面一空地处,在该车内容留臧某甲吸食毒品,并提供冰毒。
    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因涉嫌吸毒被查获,其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罪行,并主动供述了其从曲某处购买毒品及臧某甲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事实。同日17时许,公安人员根据曲某某的供述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曲某抓获,曲某到案后供述了其向曲某某贩卖冰毒的事实,证实了其多次从曲某某处购买冰毒的事实。同日21时许,公安人员根据曲某某的供述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臧某甲抓获,臧某甲到案后供述了其容留曲某某等人吸毒的事实,并供述了王某容留其吸毒的事实。同年3月11日17时许,公安人员将王某抓获,王某到案后供述了其容留臧某甲等人吸毒的事实。曲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臧某甲因涉嫌容留曲某某等人吸毒已被移送审查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抓获人王开刚、闫刚、林永澎、刘晓晖、王祥君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尿样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扣押物品的照片,鲁B×××××号、鲁U×××××号、鲁B×××××号机动车的登记信息,臧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的起诉意见书,户籍信息,证人臧某甲、曲某、臧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曲某某、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理)字(2015)535号毒品检验报告,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李村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0次,共计约2.3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亦应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曲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曲某某贩卖毒品并未获利的辩护意见,经查,曲某某供述其所贩卖的毒品均是从住在百通馨苑六区的一个女青年处购买,但该女青年至今未到案,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曲某某是否从中获利。针对曲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曲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和量刑建议,经查,被告人曲某某贩卖毒品10次,且多次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不仅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表明其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且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对其减轻处罚,故本院对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和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曲某某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曲某某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对其应当从重处罚;其因涉嫌吸毒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揭发了曲某贩卖毒品及臧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文颖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綦元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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