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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李刑初字第440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李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系青岛信瑞亚工贸有限公司会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衣娅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以来,被告人柴某作为青岛信瑞亚工贸有限公司会计,利用其管理公司财务的职务便利,伪造费用报销单,报销款项人民币12654元;伪造“仲秋节客户购物卡”报销单,报销款项人民币现金4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作为公司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柴某被聘任为青岛信瑞亚工贸有限公司会计,该利用管理公司财务的职务便利,以在费用报销单上伪造公司经理刘某签名的方式侵占公司财产。
    2014年8月1日,被告人柴某伪造“兴必达印210900*6%”的费用报销单,并将报销款项人民币12654元汇至卡号为62×××82的民生银行卡内,赃款被其个人挥霍。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柴某伪造“仲秋节客户购物卡”的费用报销单,并将报销款项人民币现金4000元非法占为己有,赃款挥霍。
    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青岛信瑞亚工贸有限公司经理刘某出具收条及谅解书,称柴某挪用公司的公款已全部退赔,公司未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对柴某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查询记录,银行转账凭证,费用报销单,证明,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刘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柴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该已退交全部赃款且取得公司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刑期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刁政文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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