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速字第63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李刑初速字第63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名
刘某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
1990年10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监狱服刑期间被减刑,2009年4月27日刑满释放。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公诉机关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青李沧检公刑速诉(2015)444号
指控事实
2015年5月2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乘坐鲁U×××××号出租车至青岛市李沧区桃园检查站附近处,被在此处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的民警查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物品中缴获白色晶体1包,后民警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郑州路5号闫家山小区9号楼一单元303户的租住处缴获白色晶体3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共重2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指控罪名
非法持有毒品罪
量刑建议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
意见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
查明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
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同雨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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