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477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11-6)
(2015)李刑初字第47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依城小厨饭店厨师,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无业。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月9日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8月3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2年10月8日止;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衣娅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纠集闫家顺(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殴打张某,张某某用砍刀将张某砍伤,致张某重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轻伤一级及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认罪,但认为被害人的伤情只构成重伤二级,不构成轻伤一级。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在青岛市李沧区西山一路8号“高老大特色菜馆”吃饭期间,与张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刘某某纠集闫家顺(在逃)、被告人张某某持砍刀至“高老大特色菜馆”门口,刘某某向张某某指明张某系殴打对象,张某某遂用砍刀将张某右手、左腿膝盖处砍伤,后刘某某、张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鉴定人张某右手损伤构成轻微伤;左膝部外侧至左腘窝裂伤深达骨质,致左膝关节股骨外髁及胫骨平台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该裂伤致左腓总神经断裂,愈合后左小腿肌力下降,致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重伤二级。
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警方抓获;同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刘某某的手机详细话单,户籍证明,犯罪档案资料,情况说明,被害人的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书、手术简要经过,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郝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张成全的供述、亲笔供词、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伤情认定的情况说明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轻伤一级及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针对两被告人的“被害人的伤情只构成重伤二级,不构成轻伤一级”辩解,经查,法医鉴定书及有关伤情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轻伤一级及轻微伤,故对该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人民陪审员 胡 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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