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460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李刑初字第46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系青岛市南岭三路石子厂职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玉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候某在青岛市南岭三路15号乙石子厂内操控轮式装载机(铲车)时,因观察不周将熊某丙撞倒后碾压致死。经鉴定,熊某丙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协议、收条,叉车合格证,情况说明,户口簿、户籍证明;证人熊某甲、熊某乙、姜某、袁某的证言;被告人候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案发现场视频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青岛市南岭三路石子厂姜某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候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2014年9月11日,青岛市南岭三路石子厂姜某与被害人熊某丙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币22万元,且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候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候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并交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组织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刁政文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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