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453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李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甫,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8月4日减刑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3月17日被青岛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原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甫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田某甫分别在青岛市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多次入户盗窃财物。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甫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告人田某甫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初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田某甫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401医院北院区家属楼8号楼三单元,该沿护栏及空调室外机爬至301户,用螺丝刀撬开南侧窗户进入室内,窃得尤某手表2块、茅台酒10瓶、雪佛兰车钥匙2把及雷诺车钥匙1把。后该持车钥匙至小区地下停车场,将尤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雷诺牌科雷傲2488CC型汽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41671元)。该车已追缴发还。
2.2015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甫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海岸华府9号楼二单元102户,用剪钳将该户南侧窗户防盗网剪断进入室内,窃得张某乙7条将军牌香烟(共价值567元人民币)及头饰、手镯、耳环等物品。
3.2015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甫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和达和城小区25号楼一单元,通过防护网爬至201户,用螺丝刀将该户南侧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窃得纪某苹果牌4S型手机1部、苹果牌平板电脑1部。
4.2015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甫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支路9号胜利花园小区11号楼一单元102户,用木棍撬开南侧窗户进入室内,窃得张某甲苹果牌平板电脑1部、导航仪1部、飞利浦牌剃须刀1个。
5.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田某甫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城阳区厚德森林国际小区8号楼二单元102户,用螺丝刀将该户窗户撬开后进入室内,窃得陈某甲华硕牌i7300型笔记本电脑1部及玉石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2900元)。该吊坠已追缴发还。
6.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田某甫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城阳区水清木华小区59号楼二单元101户,从南侧窗户进入室内,窃得张某丙人民币400余元、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35元)、纪念币20余枚、耳环1对及奖章等物品。
7.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田某甫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贵爵公寓2号楼二单元,顺水管爬至202户,用螺丝刀将该户西侧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窃得李某海信牌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3439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该电视机现已追缴发还。
8.2015年3月初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田某甫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城阳区山水嘉园小区6号楼二单元,该沿1楼阳台爬至202户,用螺丝刀撬开该户南侧窗户进入阳台,后发现该户装有监控,遂逃离。
9.2014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甫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崂山区东城国际南小区12号楼三单元102户,用螺丝刀将该户西侧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窃得牛某苹果牌台式电脑1部、苹果牌平板电脑1部。
10.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甫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崂山区东城国际南小区22号楼三单元102户,用螺丝刀将该户西侧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窃得戚某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部、紫砂壶1个(价值人民币18元)以及木质手串等饰品。
11.2015年1月31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甫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79号金都碧海山庄11号别墅,用螺丝刀将该户东侧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窃得衣长江茅台酒10瓶、红酒20瓶。
12.2015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甫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崂山区山水名园小区二期29号楼一单元101户,从北侧窗户进入该户,窃得黄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苹果牌平板电脑1部、联想牌平板电脑1部、松下数码相机1部、人民币6500元、钻石耳钉2对、白金项链1条、彩金项链1条、白金戒指1枚、金币1个、银币1个、玉佩1个、珍珠项链2条、象牙章1对、飞亚达牌手表1块等。
2015年5月8日,民警在山东省滕州市将被告人田某甫抓获。
综上,被告人田某甫共盗窃12次,盗窃财物多宗(价值人民币148630元)、现金人民币6900元,共计人民币15553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发破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车辆车架号拓印、被盗抢车辆信息等,QQ邮箱邮件,情况说明,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监控视频;证人尤某、纪某、张某甲、陈某甲、李某、陈某乙、牛某、戚某、衣长江、黄某、柳某的证言,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田某、刘某甲、刘某乙、邹某、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高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田某甫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珠宝检验结果,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甫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甫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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