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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李刑初字第457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11-9)



    (2015)李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刁某被告人王某等人至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与合川路路口北约500米、合川路路西侧一处空地,持消防斧、镐把等工具,打砸在此处卸土的多辆自卸车及1辆铲车。经鉴定,被毁坏的自卸货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372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某、王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刁某、王某对被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刁某因卸土问题与杨忠福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王某等人至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与合川路路口北约500米、合川路路西侧一处空地,持消防斧、镐把等工具,打砸在此处卸土的多辆自卸车及1辆铲车。经青岛市李沧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毁坏的鲁B×××××、鲁B×××××、鲁B×××××、鲁B×××××、鲁B×××××、鲁B×××××、鲁B×××××、鲁B×××××、鲁B×××××自卸货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372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刁某被抓获,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两被告人对上列被砸车辆的所有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砸车辆所有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涉案的自卸车及铲车被砸情况照片,户籍查询,车辆登记信息,协议书及收条,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融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及青岛鹏瑞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关于2004年佛耳崖村调整土地通知,情况说明,审讯光盘,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杨某甲、于某、陶某、宋某、姜某、马某、李某甲、刘某、杨某乙、李某乙、,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杨某、周某、董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王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均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刁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并交付社区进行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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