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515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黄刑初字第515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6月13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7月12日,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与刘某某因追求韩某某,双方发生感情纠葛。2014年5月3日晚上23时许,丁某某酒后持刀来到韩某某所在的青岛XX有限公司225宿舍,与刘某某发生争执,丁某某遂用刀子将刘某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腹部刀刺伤致回肠破裂,其伤情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同事关系,二人因追求韩某某的原因发生感情纠葛。2014年5月3日晚上23时许,丁某某酒后持刀来到韩某某所在的青岛XX有限公司225宿舍,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在双方撕扯过程中,丁某某用刀子将刘某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腹部刀刺伤,致回肠破裂,其伤情为重伤二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丁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丁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刘某某对丁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吉林省柳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对被告人丁某某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如对丁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其家庭和所在社区造成不利影响,同意对丁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车邦国
审 判 员 黄惠芳
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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