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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黄刑初字第575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9-28)



    (2015)黄刑初字第575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4)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苟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西于家河天天向上网吧内,趁邻桌的被害人魏某某在93号电脑椅子上睡觉之际,窃取魏某某放于93号电脑桌上的白色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盗窃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苟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西于家河天天向上网吧内,趁邻桌的被害人魏某某在93号电脑椅子上睡觉之际,窃取魏某某放于93号电脑桌上的白色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视听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苟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 风
    审 判 员  吴 娟
    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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