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892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黄刑初字第892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无业。2015年3月27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顾某某提供冰毒在青岛市城阳区正商红河谷小区其租房处容留张某某、李某(均另案处理)、“小静”(在逃)吸食冰毒1次;2014年5月份的一天旁晚,被告人顾某某提供冰毒在青岛市城阳区正商红河谷小区其租房处容留张某某、李某吸食冰毒1次;
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顾某某提供冰毒在青岛市城阳区正商红河谷小区其租房处容留张某某、孙某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1次;
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顾某某提供冰毒在青岛市城阳区正商红河谷小区其租房处容留孙某某吸食冰毒1次;
2015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顾某某提供冰毒在青岛市李沧区百通馨苑小区其租的日租房内容留张某某、崔某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1次。
综上,被告人顾某某共计容留他人吸毒5次10人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顾某某因吸毒在接受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经查属实。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崔某某、孙某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惠芳
人民陪审员 戚凤英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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