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676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黄刑初字第676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0日,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8月20日,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3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其租房处,容留赵某某及刘某甲(在逃,下同)、“媛媛”(女,身份不详,在逃)与其一同吸食冰毒。
2、2013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其租房处,容留赵某某、刘某甲与其一同吸食冰毒.
3、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黄岛新区滨河小区租房处,容留刘某乙与其一同吸食冰毒。
4、2014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其租房处,容留刘某乙与其一同吸食冰毒;
5、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其租房处,容留刘某乙与其一同吸食冰毒;
6、2014年2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其租房处,容留刘某乙、王某某与其一同吸食冰毒;
综上,刘某某共容留他人吸毒6次10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有立功表现,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王某某现已被逮捕。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安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嫌疑人,系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惠芳
审 判 员 车邦国
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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