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538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黄刑初字第538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2014年10月31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中旬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徐某某(已行拘)让被告人刘某帮忙购买600元钱的冰毒。被告人刘某即联系冷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约好在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浦江路296号浦江公寓楼道口处交易。刘某交给冷某某现金600元钱,冷某某交给刘某0.7克和0.3克的冰毒各一包,刘某将0.7克的冰毒交给徐某某,0.3克的冰毒作为自己的“好处费”。
2.2014年10月24日下午,吸毒人员徐某某让刘某帮忙联系购买冰毒,被告人刘某即联系冷某某购买.后徐某某驾车载刘某在青岛市黄岛新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中心街找到冷某某,冷某某交给刘某约0.5克冰毒,徐某某、刘某当场支付冷某某现金200元钱,剩余400元徐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给了冷某某。
3.2014年10月27日下午,吸毒人员徐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冷某某600元钱用于购买冰毒,徐某某让被告人刘某联系冷某某拿冰毒。后刘某来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浦江路2%号浦江公寓小区楼道口处,冷某某交给刘某0.6克和0.2克的冰毒各一包,刘某将0.6克的冰毒交给徐某某,0.2克的冰毒作为自己的“好处费”。
综上,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3次,贩卖冰毒共计2.3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吸毒被查获,在接受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冷某某。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贩卖冰毒,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吸毒被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惠芳
审 判 员 车邦国
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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