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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黄刑初字第1024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9-28)



    (2015)黄刑初字第1024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无业。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青岛市公安分局黄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3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海西路后宫酒吧门口处,管某某、孔某某因在该酒吧唱歌欠费问题与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已判刑)、刘某乙(已判刑)、刘某丙(已判刑)等人发生争执,管某某被孙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等人打伤头部、颈部、鼻子等处。后经法医鉴定,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3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海西路后宫酒吧门口处,管某某、孔某某因在该酒吧唱歌欠费问题与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以上三人已判刑)等人发生争执。管某某被孙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等人打伤头部、颈部、鼻子等处。后经法医鉴定,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亲属与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已履行)。管某某对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孙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实孙某某的身份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某乙等人受刑事处罚情况;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刘某丙等三人的供述及孙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案发的相关情况;鉴定意见等材料证实管某某的伤情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 风
    代理审判员 栾 冲
    代理审判员 郭 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单梦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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