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1147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10-8)
(2015)黄刑初字第1147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宗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鲁XXXC27号小型轿车与停放在青岛市黄岛区丹江路尚客优酒店门前的鲁XXXK32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李某某有饮酒嫌疑。经抽取血样检测,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0.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接警单,案件经过,现场及现场勘验笔录,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鲁XXXC27号小型轿车与停放在青岛市黄岛区丹江路尚客优酒店门前的鲁XXXK32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李某某有饮酒嫌疑。经抽取血样检测,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0.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接警单,案件经过,现场及现场勘验笔录,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 风
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
代理审判员 熊 潇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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