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967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9-28)
(2015)黄刑初字第967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工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郭常星,山东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宏洁,山东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蕙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容留杨某、唐某某、杨某的朋友“虎子”(男,真实姓名不详,未到案)在青岛市黄岛区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容留杨某、唐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容留杨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3次6人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第一笔犯罪事实中没有容留“虎子”吸食冰毒。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杨某某主观恶性不大;2、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3、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容留杨某、唐某某、杨某的朋友“虎子”(男,真实姓名不详,未到案)在青岛市黄岛区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容留杨某、唐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容留杨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3次6人次。
以上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唐某某、杨某等证言,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于被告人杨某某所提第一笔犯罪事实中没有容留“虎子”吸食冰毒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第一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杨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3次6人次,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 风
审 判 员 吴 娟
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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