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789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10-9)
(2015)黄刑初字第789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柴某某酒后驾驶鲁XXX6AA号灰色别克轿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灵山湾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材料、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证、扣留、发还车辆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对被告人柴某某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如对被告人柴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其家庭和所在社区造成不利影响,同意对被告人柴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扰乱了公共交通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根据被告人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惠芳
人民陪审员 戚凤英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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