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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黄刑初字第749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10-9)



    (2015)黄刑初字第749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立良,无业。2014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2月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8月10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9月9日,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秋的一个下午,被告人王立良在黄岛区海西东路其租房处,容留李某某、“翠翠”(身份未查实)吸冰毒1次。
    2、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立良在黄岛区“青岛XX运输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1次。
    3、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立良在黄岛区“宏程家天下”4号楼3007房间内,容留张某甲吸食冰毒1次。
    4、2014年7月份,被告人王立良在黄岛区“宏程家天下”4号楼3007房间内,先后容留毕某某吸食冰毒3次。
    5、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立良在黄岛区“宏程家天下”4号楼1902房间内,容留孟某某吸食冰毒1次。
    6、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立良在黄岛区“宏程家天下”5号楼1410房间内,容留张某乙吸食冰毒1次。
    综上,被告人王立良容留他人吸毒共计6次9人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立良容留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王立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秋的一个下午,被告人王立良在黄岛区海西东路其租房处,容留李某某、“翠翠”(身份未查实)吸冰毒1次。
    2、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立良在黄岛区“青岛XX运输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1次。
    3、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立良在黄岛区“宏程家天下”4号楼3007房间内,容留张某甲吸食冰毒1次。
    4、2014年7月份,被告人王立良在黄岛区“宏程家天下”4号楼3007房间内,先后容留毕某某吸食冰毒3次。
    5、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立良在黄岛区“宏程家天下”4号楼1902房间内,容留孟某某吸食冰毒1次。
    6、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立良在黄岛区“宏程家天下”5号楼1410房间内,容留张某乙吸食冰毒1次。
    综上,被告人王立良容留他人吸毒共计6次9人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张某甲、高某某、耿某某、王某某、毕某某、孟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王立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良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立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立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根据被告人王立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立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车邦国
    审 判 员  黄惠芳
    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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