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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黄刑初字第1042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9-28)



    (2015)黄刑初字第1042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无业。2014年8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上旬,被告人肖某与其男友闫某某(已上网追逃)在其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暂住处内,两次容留侯某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12月23日晚,侯某某帮闫某某联系贩卖给刘某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0.3克,被告人肖某帮闫某某将甲基苯丙胺送至青岛市黄岛区侯某某的住处,并收取毒资人民币五百元。
    综上,被告人肖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0.3克,容留他人吸毒2次2人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帮助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贩卖毒品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建议贩卖毒品罪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判处拘役二到四个月,并处罚金;两罪并罚。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4年12月23日晚,侯某某帮闫某某联系贩卖给刘某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0.3克,被告人肖某帮闫某某将甲基苯丙胺送至青岛市黄岛区侯某某的住处,并收取毒资50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肖某与其男友闫某某(已上网追逃)在其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暂住处内,容留侯某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肖某与其男友闫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暂住处内,容留侯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肖某容留他人吸毒2次2人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肖某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肖某的身份情况;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等一宗证实从刘某某及肖某处扣押毒品情况;行政拘留决定书证实肖某曾因吸毒受到行政处罚;证人侯某某、武某、刘某某、薛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实肖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侯某某的辨认笔录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帮助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肖某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肖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肖某犯数罪,应并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 风
    代理审判员 栾 冲
    代理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单梦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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