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黄刑初字第1011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黄刑初字第1011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务工。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辩护人夏淑光,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夏淑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9时57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鲁XXXQ23号轿车沿青岛市黄岛区临港路由西向东行至黄岛区临港经济区瓦屋社区办公楼北段,与行人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死亡、该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陈某驾车逃逸,于次日投案。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夏淑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2、陈某系初犯;3、陈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并获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并建议对陈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9时57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鲁XXXQ23号轿车沿青岛市黄岛区临港路由西向东行至黄岛区临港经济区瓦屋社区办公楼北段,与行人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死亡、该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陈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同时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陈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陈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到案经过;户籍、驾驶证等书证证明证实陈某的身份情况;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证实陈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及陈某的供述证实本案案发的相关情况;现场图、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死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现场提取碎片系肇事车辆鲁XXXQ23号轿车所分离;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证实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陈某进行了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调查评估报告。认为如果对被告人陈某宣告非监禁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发表的陈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获得受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陈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 风
    代理审判员 栾 冲
    代理审判员 郭 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单梦頔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