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1006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黄刑初字第1006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无业。2015年3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4月3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韩某(另案处理)通过王某找徐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帮忙联系购买冰毒。李某某联系贾某某欲购买冰毒。贾某某为其联系了贾某乙(未到案),贾某某与贾某乙商议后帮助贾某乙以700元的价格将1克冰毒贩卖给徐某某、李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贾某某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韩某(另案处理)通过王某找徐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帮忙联系购买冰毒。李某某联系贾某某欲购买冰毒,贾某某、贾某乙(未到案)商议后以700元的价格将1克冰毒贩卖给徐某某、李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贾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实贾某某的身份情况;证人王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贾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案发的相关情况,辨认笔录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冰毒不满1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贾某某具有犯罪前科,本此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贾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 风
代理审判员 栾 冲
代理审判员 郭 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单梦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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