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237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黄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5年4月9日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延期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决定恢复审理。2015年7月27日报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决定对该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5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XXX7R5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黄岛区灵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珠路路口处,与张某某骑自行车沿双珠路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相撞,致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报案记录、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5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XXX7R5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黄岛区灵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珠路路口处,与张某某骑自行车沿双珠路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相撞,致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及时打电话报警,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人民币220000元,肇事车辆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报案记录及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刘某某、张某、王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到条、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肇事后及时打电话报警,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近亲属已偿付被害人的近亲属部分赔偿款项,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被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9日折抵刑期9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丁守兵
审判员 黄惠芳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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