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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黄刑初字第1068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黄刑初字第1068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务工。2015年7月3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闫仲辉,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闫仲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16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北海船厂修船区内,被告人陈某驾驶鲁XXX809号叉车行驶至三号跨北门处时,将前方道路上的被害人曹某某撞到并碾压致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符合因钝性外力致胸、腹腔脏器或血管损伤并大失血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闫仲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方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家属,并获得受害人家属谅解;3、陈某系初犯、偶犯,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6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北海船厂修船区内,被告人陈某驾驶鲁XXX809号叉车行驶至三号跨北门处时,将前方道路上的被害人曹某某撞到并碾压致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符合因钝性外力致胸、腹腔脏器或血管损伤并大失血死亡。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及时向公司办公室汇报,在公司保卫部、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一直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5年7月5日,陈某方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证实陈某的身份情况;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陈某方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证人崔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陈某的供述证实本案案发的相关情况;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肥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陈某进行了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调查评估报告。认为如果对被告人陈某宣告非监禁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使用交通工具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发表的陈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获得受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陈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 风
    代理审判员 栾 冲
    代理审判员 郭 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单梦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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