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1184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黄刑初字第1184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务工,户籍地为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北街332号。2005年2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XXXK03灰色海马轿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大珠山中路风河大桥处,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2.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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