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1211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黄刑初字第1211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么某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么某某酒后驾驶鲁XXXR06小型普通客车与丁某某停放在富春江路海博源饭店东侧的鲁XXX0MC小型客车发生刮擦,后该被告人么某某驾车逃逸现场被巡逻警察截获。经抽血检验,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0.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么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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