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542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黄刑初字第542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无业。2009年1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原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3月17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17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7月17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晚22时40分许许,被告人高某某与他人驾车到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六合社区同乐迪“KTV”唱歌,在同乐迪“KTV”门口附近遇见正在吃烧烤的彭某某、孙某某等人,高某某因琐事与彭某某、孙某某发生口角,后高某某与孙某某互相拳手打脚踢,高某某从其乘坐的车上拿出一把菜刀追砍孙某某,致孙某某受伤。2014年6月17日,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法医鉴定,孙某某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突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高某某赔偿孙某某7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这规定。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晚22时40分许许,被告人高某某与高成、张丽丽等人驾车到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六合社区同乐迪“KTV”唱歌,在同乐迪“KTV”门口附近遇见正在吃烧烤的彭某某、孙某某等人,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争吵,争吵中高某某与彭某某、孙某某互相拳打脚踢,高某某转身从其乘坐的车上拿出当天买来准备做菜用的菜刀追砍孙某某,追上孙某某后用刀背砍了孙某某背部三四刀,并打了孙某某面部几拳,彭某某拿酒瓶子扔打高某某,高某某又追彭某某,彭某某跑了。孙某某又拿烧烤滩上的烧烤用的铁盒子要砸高某某,被人拉开,双方离开现场。后孙某某报案。2014年6月17日,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法医鉴定,孙某某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突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高某某左胳膊大臂被烫伤。2014年8月4日,高某某赔偿孙某某7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2014年8月7日,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被害人孙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王某某、张某某、孙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户籍证明,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对被告人高某某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如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其家庭和所在社区造成不利影响,同意对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惠芳
审 判 员 车邦国
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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