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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黄刑初字第953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黄刑初字第953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冰,务工。2008年1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0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8月9日止。2014年12月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7月16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菡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人洪冰纠集“大鹏”(身份未核实)、丁某某(已判决),由“大鹏”驾车载洪冰、丁某某一起窜至黄岛区泊里镇丰台村东侧港润大道上,在莱芜永顺物流公司驻董家口办公室门口追打正在该路上指挥停车的尹某某、张某某,后尹某某和张某某逃跑,洪冰、丁某某追上张某某后,丁某某持木棍、洪冰持折叠刀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肩膀、手背、背部以及屁股等处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洪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
    另经查明,被告人洪冰及亲属已赔偿受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六万元,张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洪冰从轻处罚。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查破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盘问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尹某某、刘某某、范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洪冰及同案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洪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惠芳
    人民陪审员  戚凤英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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