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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黄刑初字第901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黄刑初字第901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个体。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务工。20155年3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无业。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董某、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董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某某在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其办公室内,容留韩某吸毒1次;
    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孟某某在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其办公室内,容留韩某吸毒1次;
    3、2015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某某在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其办公室内,容留韩某、董某、吴某某吸毒1次;
    4、2015年2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孟某某在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其办公室内,容留韩某吸毒1次;
    5、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某某在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其办公室内,容留董某吸毒1次.
    6、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在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千禧龙花园的尚客优酒店公寓1505室容留韩某、石某、吴某某吸毒1次;
    7、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在青岛市经济开发区XXXX小区1号楼2单元1303室容留韩某吸毒1次;
    8、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在青岛市经济开发区XXXX小区1号楼2单元1303室容留韩某吸毒1次;
    9、2015年2月份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在青岛市经济开发区XXXX小区1号楼2单元1303室容留韩某吸毒1次;
    10、2015年2月份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在青岛市经济开发区XXXX小区1号楼2单元1303室容留韩某吸毒1次;
    11、2015年2月份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在青岛市经济开发区XXXX小区1号楼2单元1303室容留韩某吸毒1次;
    12、2015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在青岛市经济开发区XXXX小区1号楼2单元1303室容留韩某、孟某某吸毒1次;
    13、2015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石某在位于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于家河家和花园小区二单元XXX户,容留韩某吸毒1次;
    14、2015年3月9日,被告人石某在位于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于家河家和花园小区二单元XXX户,容留孟某某、董某、吴某某吸毒1次;
    15、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石某在位于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于家河家和花园小区二单元XXX户,容留孟某某、董某、吴某某吸毒1次。
    综上,被告人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共计5次7人;被告人董某容留他人吸毒共计7次10人;被告人石某容留他人吸毒共计3次7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董某、石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董某、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董某、石某因吸毒被查获后,在接受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董某、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韩某、吴某某、高某某、曹某、赵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孟某某、董某、石某的供述,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董某、石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董某、石某因吸毒被查获后,在接受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惠芳
    审 判 员  车邦国
    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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