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826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北刑初字第82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退休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徐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徐某一次性赔偿了原告人由某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由某表示对徐某予以谅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佳、代理检察员孙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由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X号公交车站旁的报摊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撕打,后徐某追打由某致其倒地受伤,又继续对其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由某右肘关节脱位造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徐某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X号公交车站旁的报摊附近因怀疑被害人由某偷拿其经营的报纸,因而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徐某追打由某致其倒地受伤,徐某又继续对由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由某右肘关节脱位,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徐某被传唤到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的到案情况。
2、被害人由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徐某发生争执,双方厮打过程中徐某将其致伤的事实经过,被害人由某对被告人徐某进行了辨认、确认。
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卖报纸的老太太从其经营的火烧摊前经过并称有人偷其经营的报纸,随后卖报纸的老太太与拿报纸的老太太打了起来,其过去想把她们拉开但没有拉开,后其又回去做生意了。再后来看到拿报纸的老太太摔倒在地上。
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并由被告人徐某对被害人由某进行了辨认、确认,对案发地点进行了指认。
5、被害人由某的伤情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其伤情程度。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与被害人由某发生争执过程中,该故意伤害由某,致由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厉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杨淑琴
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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